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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制度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与处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保卫处 发布日期:2023-06-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院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校园安全事故责任,推进校园安全网格化管理进程,保障学院及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院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消防安全、治安安全、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园安全事故是指在学院在校园内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等活动中,以及在学院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师生人身、财产损害,学院公共财产损失或者学院名誉损害等具有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

第三条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是指学院工作人员在保障教育教学工作和服务方面出现的失职、渎职等未尽到工作职责和义务而发生的各类校园安全事故。

第四条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主要包括消防安全责任事故、治安安全责任事故、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等。

第五条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安全事故的影响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分为Ⅲ级校园安全责任事故(一般)、Ⅱ级校园安全责任事故(较大)、Ⅰ级校园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三个等级。

第六条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坚持先控制、后处置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命高于一切,稳定压倒一切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七条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校园安全事故表现与责任认定

第八条 消防安全事故表现:

(一)疏于学习和掌握校园内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做出工作安排和部署,致使火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消防通道因为堆放物体或者其他原因不畅通,影响和阻碍了火灾发生时人员的疏散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安全出口门不畅通,火灾发生时不能作为安全疏散、逃生出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校园建筑物内的安全标识(出口指示、应急照明灯等)指示不清或者严重损毁,火灾发生时未起到指引作用,延误疏散及逃生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消火栓、灭火器及消火栓箱等消防设施因严重破损、老化不能正常使用,火灾发生时未能实施有效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消防控制室内因缺岗、漏岗,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发现和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报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消防广播不能正常使用,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通报火情、通知人员疏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消防隐患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隐患部位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组织大型群体性活动时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违规用电、用明火、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以及吸烟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规使用、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品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校园消防设施设备被恶意损坏,严重影响学院安全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消防安全事故发生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校园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效部署造成火灾发生的;

(二)对承担的消防安全职责不作为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对消防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相互推诿、不落实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导致发生火灾的;

(五)组织大型活动不按照规定提前向保卫部门报备或者缺失防火应急疏散预案的;

(六)未按照保卫部门下达的消防整改通知要求及时落实整改的;

(七)对负责管理的消防设施疏于日常管理,丢失、损毁,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火灾发生后处置不及时或者不当导致火势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照规定立即上报、拖延报告、谎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条 治安安全事故表现:

(一)扰乱学院教学、科研、就餐、图书阅览、实习实训及其他公共场所活动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酒后滋事,伤害他人,损毁公共财物,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在校园内私藏、携带管制刀具、非法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禁危险物品,给校园安全环境带来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对出入学生宿舍的人员疏于管理,致使治安事件发生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校园监控、网络设施设备被恶意损坏、中断,服务器被修改、重设、删除等,严重影响学院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校园内发生的偷盗、抢劫、猥亵、强奸等严重影响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和学院声誉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治安安全事故发生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校园治安安全责任事故:

(一)对突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未及时有效管控致使事态扩大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值班、巡逻制度,对治安事件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对校园监控、网络进行有效管理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治安事件的处置(阻止)不及时或者处置(阻止)不当,致使事态扩大的;

(五)日常安全教育工作缺失,管控措施不落实,发现易于诱发治安事件的苗头不能及时有效化解的;

(六)未按照规定立即上报、拖延报告、谎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事故表现:

(一)未按照学院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超速、违反校园交通管制规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产生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不按照校园内规定的机动车停放要求,乱停乱放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校园内交通标识损毁、缺失,不醒目,导致校园内交通事故频发,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学生违反学院禁止学生驾驶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的规定,私自驾驶机动车进入校园,造成交通事故,产生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校园交通安全责任事故:

(一)对校园内的交通道路、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缺失日常管理的;

(二)日常安全教育工作缺失,管控措施不落实的;

(三)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未按照规定立即上报、拖延报告、谎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第十四条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未尽事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学院相关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予以确认。

第三章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必须迅速了解情况,进行妥善处理,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相关物证、证言、视频资料等予以备案保存。安全事故发生相关部门要在深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安全事故的性质、影响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分析、审核、提出初步意见。安全事故情形严重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介入处理。

第十七条 校园安全事故涉及到学生权益的,相关部门应当通知学生家属或者监护人并及时向学院汇报。

第十八条 安全事故发生相关部门要将调查材料和初步意见提交学院保卫部门审核界定,由保卫部门形成初步认定结论并向当事人通知,同时提交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追究

第十九条 校园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原则,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责任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人在两人以上,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比例与责任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时,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责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校园安全责任事故,对责任人将进行以下处理:

(一)Ⅲ级(一般)校园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人,对其在本部门内通报批评,责令其写书面检查,年度考核等次不能高于“合格”,取消本年度本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二)Ⅱ级(较大)校园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人,对其进行在一定范围内的通报批评,责令其写书面检查,年度考核等次不能高于“合格”,取消本年度本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并根据情节行政上给予警告以上的纪律处分,系党员领导干部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三)Ⅰ级(重大)校园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人,对其进行全院通报,责令其写书面检查,取消本年度本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并根据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记过及以上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系党员领导干部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聘用制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罚薪金、解聘等处理;劳务派遣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罚劳务派遣服务费、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等处理,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四)各级校园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人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五)对校园安全责任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给学院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表现形式是指:

(一)被多家社会媒体报道,给学院声誉带来影响;

(二)学院或者学院领导及相关公职人员被群众围堵;

(三)相关学生及家长、亲朋在学院聚众闹事或者在学院周围披挂条幅,破坏学院声誉;

(四)学院被上级部门点名批评或者需要在媒体上、公众面前公开道歉;

(五)打乱学院正常教学、科研工作秩序;

(六)其他给学院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财产损失既包括可用经济衡量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有重要价值的不可恢复、重建的文件、声像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院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内部,以往规定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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