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师生员工和住户人身安全,维护校园和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规范校内养犬行为,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养犬管理职责分工
第二条 校园和住宅小区限制养犬实行职能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物业管理参与、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学院建立由保卫、后勤(物业)、工会(小区住户委员会)等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住宅小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学院保卫部门是学院限制养犬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同时负责校园内禁止养犬和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校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院后勤部门负责或督促协调物业服务公司履行下列管理职责:(1)校园和住宅小区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工作;(2)住宅小区内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3)协助公安机关、动物防疫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犬只防疫监督工作;(4)查处因饲养犬只而影响小区环境卫生的行为,对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5)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六条 工会、小区住户委员会对校园及住户小区限制养犬履行下列职责:(1)接受小区住户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2)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3)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住户遵守养犬行为规范;(4)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进行监督。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养犬限制和登记备案
第八条 学院校园和住宅小区按条例规定属西安市重点限养区,禁止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
校园内禁止养犬,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校园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因公需要携带警用犬、搜救犬等特定用途犬只除外)。
住宅小区住户禁止饲养《西安市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中的各类烈性犬、大型犬。符合养犬条件的住户每户可限养一只小型犬。
第九条 住户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登记和年检备案制度。
养犬的住户应先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再到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养犬登记证每年到辖区公安分局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完成狂犬病检疫免疫、养犬登记和年检后应到后勤(物业)部门登记备案,建立犬只信息管理档案。未经备案,不得养犬。
第十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购犬和受赠的住户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住户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完成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后应到后勤(物业)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住户应及时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保卫部门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应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犬只防疫和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养犬住户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及时向后勤(物业)部门报告,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住户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政府部门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住户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养犬住户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小区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将犬只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养犬住户放任犬只在小区道路乱跑乱窜造成人员、车辆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住户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不听劝阻、不服从管理的,将交由公安机关、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相关规定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犬只等处罚。
第二十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行为之一的,将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院保卫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校园家属区犬只饲养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